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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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牌壹副、風球壹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間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球1顆,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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