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古伍英 被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6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曾秀玉│1,000,000元│KG0000000│107年3月21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2│曾秀玉│400,000元│KG0000000│107年6月2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3│曾秀玉│300,000元│KG0000000│107年6月10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4│曾秀玉│300,000元│KG0000000│107年8月6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5│曾秀玉│500,000元│KG0000000│107年8月24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6│曾秀玉│300,000元│KG0000000│107年11月15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7│曾秀玉│500,000元│KG0000000│107年11月15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