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NISSAN廠牌LIVINA型自用小客車1輛」、第4列之「出售」應補充為「出售上開車輛」),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
二、審酌被告陳勤方有1次詐欺前科、所處刑度,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對被害人 楊綉萍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詐得之13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陳勤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方明知自己無自用小客車可供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許,在友人楊綉萍臺東縣○○市○○路○○○號居處,向楊綉萍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等語,致楊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當面交付訂金3萬元後,並於106年10月16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勤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勤方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經楊綉萍迭為催促,仍遲不交付車輛,亦不還款,楊綉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綉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勤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萍證述相符,並有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勤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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