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羅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造橋分駐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或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4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1457公克、驗餘淨重1.1426
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2000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且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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