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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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鳳銘
胡伯增 被告 李承浤
宋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091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承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承浤於民國96年間邀同被告宋煦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被告李承浤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本金為19萬0,091元,依借據約定,被告李承浤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7年7月1日)起分96期,每1個月為l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併應給付按公告就學貸款利率1.15%加計1%即年利率2.15%之遲延利息,暨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承浤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0,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宋煦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承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宋煦仁: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李承浤是朋友,其因生病住院,還款應有順序,希望原告先找被告李承浤還款,確定其無法還款,被告才願意幫其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宋煦仁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承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承浤以被告宋煦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宋煦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