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土撥鼠老虎機 賀勝 百家樂共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於本案行為前亦曾以相類似手法(竊取放置於店面陳列商品)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76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等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對於法治觀念漠視,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2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各59元之遊戲產品共2包,均已使用(輸入序號儲值)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先後竊得之「遊戲包土撥鼠老虎機賀勝百家樂」共2包,即為被告各該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石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出售之遊戲包土撥鼠老虎機賀勝百家樂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藏匿於手中之物品下,得手後隨即拿取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旋即離去。二於107年11月5日6時4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出售之遊戲包土撥鼠老虎機賀勝百家樂1包(價值59元)藏匿於手中之文件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余家寶 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正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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