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中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中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李沅孟 107年
9月30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自行車1部(據被害人 曾貫傑 稱購入價格約5、6萬元),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吳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8日14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處,竊取曾貫傑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貫傑發現自行車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貫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中志,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貫傑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