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尚志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供擔保以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17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字第4號卷、102年度存字第10號卷、102年度訴字第13號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當庭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可認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回執等物為證。而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為起訴或其他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