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致遠係 黃臻妍 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致遠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3日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因故與黃臻妍徒手拉扯並發生推擠,致黃臻妍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臻妍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致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臻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 黃淑華 、 陳彩花 、 田素勳 於警詢之證詞。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構成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徒手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