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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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 郭建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應發還予郭建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4023元,惟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1萬4189元,爰聲請發還溢繳之8萬9834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4023元扣案,有本院105年贓款字第16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一第190頁)。惟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嗣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萬4189元而宣告沒收,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繳納之10萬4023元,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4189元後,其餘8萬9834元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自應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