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喬邱素卿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分別有新臺幣867,218元、2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記載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經審判長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茲因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資料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正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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