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 樓洪春 被告 陳家誼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
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原告即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原告所提本訴之性質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聲明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本案訴之利益應為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即為本件執行標的之交易價值。而本件執行標的為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有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狀所付之該建物107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並據以繳納執行費。
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