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莊榮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 謝志明 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 張宏謀 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在案,並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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