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但林佳慶提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林佳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經通緝到案一次,告訴人張金旺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沒有還錢也沒有接電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衡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全案已於108年1月25日辯論終結,訂108年2月14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案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本件被告遭起訴詐欺告訴人張金旺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79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8年2月1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