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瑋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 法扶 律師)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0年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後,將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方瑋豪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3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參,與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1年4月14日屆滿。上訴人111年3月2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經該院函轉後由本院於111年4月1日收受,有該院111年3月31日雄分院秋刑分案字第2958號函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惟上訴人迄今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