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翰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5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將手指虎放入其外套右口袋內而持有之。 嗣莊孟翰 於當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或700元之價格,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枚,而非法持有之。嗣莊孟翰於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45239號函」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45239號函」,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莊孟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一罪。爰審酌被非法持有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手指虎尚未供作任何犯罪所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枚,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莊孟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0樓居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4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將手指虎放入其外套右口袋內而持有之。嗣莊孟翰於當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趨前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扣K盤1個(所涉毒品犯嫌部分另案移送),復經莊孟翰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右口袋內查扣鐵製手指虎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45239號函暨檢附之鑑驗登記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