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1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迄94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
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5月
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未收利
息30元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86831元、及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25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5年
5月2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
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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