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增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萬元
,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