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集盛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城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柒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駕駛被
告城林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拖車,在台北縣○○
鎮○○路○段○○○巷口因行駛逆向車道違規右轉撞擊原告集盛
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丁○○駕駛停止於路口待轉之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如
下: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理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2,700元
、材料11,750元運同營業損失7,430元,共計41,880元,嗣
經多次與被告聯絡,均置之不理,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各
1紙、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單及警方分析表等件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06-MT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
係於20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7年1月
11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8個月餘,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
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4年9個月。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34,450元,其中工資22,700元、零件11,75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額為
10,575元(即11750×0.9==1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75元(00000-00000=1175)。
至於修理工資22,7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23,875元(22700+1175),超過部分則不准許。又有關營
業損失7,430元部份,依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稅捐處核定
每日營收1,486元,本車共修理5日合計損失收入7,4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31,30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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