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7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維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予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未成年人施用1次。又王維汎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王維汎另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0年11月15日在王維汎住處查獲王維汎及其同居女友甲女,經甲女坦承有與王維汎發生性關係,且甲女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被告王維汎(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1年9月4日以雄檢 瑞鳳 101偵18724字第13250號函追加起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王維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相符,其中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部分,除有甲女指證被告有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外,甲女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7時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驗出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女施用,至甲女驗尿時間尚未超過5天,從甲女尿液確呈毒品反應乙事,堪認甲女指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應屬實在;而㈡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部分,除有甲女證述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被告知悉其未滿16歲外,復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嗣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甲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查甲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9日,斯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惟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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