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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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慧香為 石佳錞 之多年好友,因而知悉石佳錞之機車樣式、作息時間及居住地點。楊慧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6月17日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漁會魚市場外,擅自拿取石佳錞插在騎乘機車上之鑰匙串(含機車及住宅大門鑰匙)後(拿取鑰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旋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石佳錞住處,未經石佳錞及其家人之同意,持上開鑰匙開啟門鎖,並以物品將大門擋住以避免關上,而後將車輛駛離停放他處,復於同日
2時33分許,徒步返還上址推開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石佳錞之孫子 陳學潁 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土地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圓石禪飲會員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交予地下錢莊還債。嗣經陳學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學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慧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學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工作,月入5、6萬元,離婚、1名小孩已成年,須扶養89歲之母親及就讀研究所之小孩(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土地銀
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圓石禪飲會員卡各1張,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雖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皮夾沒有值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千元,據其自陳已交給錢莊還債等語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惟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7千元)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漁會魚市場外,發現石佳錞(起訴書誤載為 陳甘 彩霞,應予更正)將含有家中住宅大門鑰匙之機車鑰匙串插在所乘機車上未予拔除,而進入魚市場挑選漁貨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家開門後,有用東西先把門擋住,再把鑰匙插回去機車上...被告沒有把鑰匙拿走,她是在我們在魚市場買漁貨的期間進入我家中偷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我拿走機車上的鑰匙後,先到告訴人家中開門,再把鑰匙拿回去機車上插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而擅自取用石佳錞之鑰匙串,其於使用完畢後,復將之插回機車鑰匙孔。因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串鑰匙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起訴書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論處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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