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補充如后:經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9號),係被告提供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同一臺北圓山郵局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供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騙集團分別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9號移送併辦部分)行騙,該罪數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為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故移送併辦之事實應認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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