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經鈞院諭令限制出境後,歷次庭期皆準時到庭,未敢遲誤。惟因本案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並擇定同年月十六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聲請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對於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影響,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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