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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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參與任何與 安磊 公司有關之會計事務,其全心全意經營自己之立陽成有限公司已十幾年,十分忙碌,沒有時間參與安磊的工作。且小孩在加拿大讀書已經一年了,年紀尚小,身邊又無親戚朋友可以照顧陪伴,常有心理上的不安寄宿家庭也一直希望聲請人去探望小孩,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之入出境限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之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亦聲請主詰問證人,即將進入審判程序,此等程序實有賴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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