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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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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