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前1星期起至同年月11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賭資9,7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