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民
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民、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有有關「乙○○」之記載均應應更正為「陳啟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啟民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被告丙○○共同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