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四行以下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7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加重強盜、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上開施用毒品與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施用毒品案件已先執行並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尚未就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案件罪執行,是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仍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98年5月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公共危險案等前科,素行不佳,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被告之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乙節,已詳述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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