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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