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清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瑞堂因誤信被告之詐術,因而交付高達12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輕微;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清償計畫,其雖向法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而實際上卻毫無作為;顯然是為希求輕判而為之信口允諾,毫無悔意可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於100年11月9日先清償新台幣20萬元,其餘部份分期清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檢察官指被告無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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