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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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健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健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為0.45㎎/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7日早上在住處車庫移車不慎碰撞到鄰居的車輛,因對方報警,警方到場進行酒測,前一晚8至9點時有喝酒,但隔天9點酒測值竟還高達
0.45,警方當場開出酒駕罰單,但是於自家車庫與人發生擦撞並未行駛於道路上,且伊上車發動引擎後尚未移動車子,而無駕駛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沈健豐在酒後於101年2月27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處倒車時,不慎與 倪淑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受處分人沈健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達每公升0.45MG/L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宗(內含受處分人之偵訊筆錄、案外人倪淑君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式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核無訛,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車輛未駛入道路等語置辯,且於事後在本院訊問時始爭執其係為將車停放好,才上車發動引擎,然車子尚未移動等情(本院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案調查均承認自己是於倒車時與D9-2939號自小客車右測車身發生擦撞,對於倒車一事並無爭執,此觀受處分人之警詢筆錄自承:「(警員問:當時你車速多少?發生交通事故時天色、視線如何?)答:倒車滑行中,當時視線清楚」;復於偵訊時自承:「今天早上大約9點多我要把車移到對面的車庫,倒車時就不小心就撞到對方車子右邊的門」、「是因為我倒車時後方有死角,才會不小心撞到」等語明確。又由車損情況觀之,案外人倪淑君所駕直行車行進間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擦撞後,擦痕出現在倪淑君車輛之右側車身處,此業據倪淑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警員所拍攝車損狀況且以紅色橢圓型線條標示擦撞區域之照片可資參佐,可知在倪淑君小客車前車身(即後視鏡以前)通過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時,並無擦撞,反而是在該車頭(含最突出之後視鏡)經過後,才發生擦撞情事,則依擦撞後兩車呈現相互垂直之相對位置觀之,倪淑君當時是直行前進,並未轉向,如果受處分人之車輛始終靜止不動,當倪淑君小客車之車輛前半部順利通過後,應該不會有其他突出之硬物使在後之右側車身受到碰撞,是可推知受處分人之車輛應有移動之情形,其辯稱:只是發動引擎,尚未移動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多張照片用以證明該社區住戶之車輛經常停得比較外面而可能占用道路,但觀諸警員在肇事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事故後受處分人之車尾位置,相較於其他鄰居之車輛停放方式,確實更為突出而侵入車道,難認受處分人小客車當時之狀況是平時該社區住戶停車之慣常模式,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確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之「巷弄」中,倒車時與案外人倪淑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該處是一條無尾巷,足證受處分人已倒車進入巷弄而與他車擦撞,所行駛之範圍應屬於道路無疑。從而,受處分人在該巷弄處駕駛小型車違規,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呼氣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