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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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進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謹慎行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基於社會大眾之要求與呼籲,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被告陳進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士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某餐廳內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父母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一帶,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埔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進士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