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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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森傑
莊永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洲、呂森傑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國小操場裡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衣服及身體而徒手互毆,致呂森傑受有左臉挫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莊永洲則受有右上臂挫傷瘀紅及左上牙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永洲、呂森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永洲、呂森傑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