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相對人 劉進輝 提存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蔡明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蔡明哲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蔡明哲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蔡明哲有債權未受清償,而蔡明哲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惟蔡明哲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4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390號提存書、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代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