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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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聿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聿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楊聿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0/08/11110/10/07110/10/07(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3、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1/01/05111/02/24112/02/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08111/03/22112/03/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7號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1聲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1執更1800號,嘉義監獄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