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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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乙○○
丁○○視同上訴人甲○○○
戊○○癸○○○己○○壬○○ 湯素媚 庚○○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4、6、7、8、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所示之房屋,均予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及編號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整,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所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但被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乙○○、丁○○、甲○○○、戊○○每人各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另補償癸○○○、己○○、壬○○、庚○○、湯素媚共計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甲○○○、戊○○、癸○○○、己○○、壬○○、 湯素湄 、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賴連妹 於民國75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湯文達 、乙○○、丁○○、丙○○、甲○○○、戊○○等6人,每人應繼分為1/6,嗣湯文達於88年1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癸○○○、己○○、壬○○、庚○○及湯素媚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0,而賴連妹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7、8、9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10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7,原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 湯協祥 之遺產,因兩造係於湯協祥、賴連妹去世之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故已直接將編號7、8、9、10等4筆不動產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惟因此部分既仍屬賴連妹之遺產,應一併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範圍;此外除編號1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未分配之外,其餘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部分均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而賴連妹去世時,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是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訴請分割前開遺產。㈡編號1、2之土地,目前均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有不適於分割之情事,請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3、4、6號土地,因上訴人等人表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有,亦不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請准予變價拍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編號5所示土地,面積僅有4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恐無人願意出價購買,若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細分,每人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微,顯難合理使用土地,不合經濟效益,但該筆土地適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相鄰,請求將該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以盡地利之用,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編號11所示現金3,000元,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因此,除補償上訴人等之金額外,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之所示。
三、上訴人乙○○、丁○○則以:被上訴人丙○○前曾於84年間訴請法院分割賴連妹之遺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遺產,尚漏列苗栗市○○里○○街○○巷2、4、6、8、10、12號等6筆建物,其僅選擇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附表一編號5第108-32地號土地面臨苗栗市○○里○○街○○巷之4米寬巷道通路,價值甚高,而被上訴人於73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不應因此將同段108-32地號土地分予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己○○、癸○○○、壬○○、湯素媚具狀表示一切如上訴人乙○○、丁○○之所採方案分割,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賴連妹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乙○○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於84年間訴請法院分割賴連妹之遺產,業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被上訴人前雖曾就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在新竹地院對湯文達、乙○○、丁○○、甲○○○、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且經新竹地院以前揭判決予以駁回,然其駁回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6等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改為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不符,非屬分割遺產之適當方法,乃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然並非認定賴連妹之遺產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於實體上就該遺產予以分割,自未發生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效力,即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此有新竹地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系爭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提出適法之分割方式,另行起訴主張分割遺產,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上訴人乙○○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連妹於前開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湯文達、乙○○、丁○○、丙○○、甲○○○、戊○○等6人,嗣湯文達亦已去世,賴連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賴連妹、湯文達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兩造當事人之戶籍謄本10份、土地登記謄本6份為證,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75年7月27日死亡後,其自身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其中編號4、5等2筆土地均自編號2之土地分割增加地號而來,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及編號11之現金等遺產。另因賴連妹之夫湯協祥前於71年1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編號10等4筆房地遺產,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93年3月29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30031681號函檢附賴連妹、湯協祥2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而賴連妹於湯協祥死亡當時,應與其子女湯文達、乙○○、丁○○、丙○○、甲○○○、戊○○等6人共同繼承,對湯協祥之遺產擁有1/7之應繼分,雖賴連妹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即已死亡,嗣後由兩造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然繼承之效力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發生,自不因賴連妹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而影響其對於湯協祥遺產之繼承事實,是賴連妹就湯協祥遺產所擁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編號10等4筆不動產,仍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範圍。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之房地,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將該應繼分七分之一列入賴連妹之遺產,一併分割。惟查該四筆房地,既於賴連妹死亡之後,始由兩造當事人以湯協祥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賴連妹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賴連妹已死亡,無法一併列入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僅由兩造當事人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查,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之四筆房地,既為兩造與賴連妹共同繼承自湯協祥之遺產而來,理論上為湯協祥之遺產,但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僅就其中七分之一列為賴連妹之遺產而列入分割,非但與公同共有之性質不符,且無法區分所列入分割之部分為何,兩造公同共有仍存在,並須再次分割,才能消除公同共有,將糾紛不斷。而賴連妹之遺產既須分割,為免兩造為遺產分割而糾紛不斷,因之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之四筆房地,以應有部分全部列入本件分割。(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7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乙○○、丁○○亦不為反對,因之將上開四筆房地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為所有權之全部,合予敘明。
七、又上訴人乙○○、丁○○等,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2、4、6、8、10、12等六筆建物應仍為賴連妹之遺產,應列入本件為分割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是否為遺產,爭執甚烈,且曾為之涉訟,丁○○、乙○○於91年間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上苗里社寮街93巷12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之父湯協祥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及其母親賴連妹於民國73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苗簡字第402號審理結果,判決丁○○、乙○○敗訴,上訴後又以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屋嗣已拆除,既已不存在,在訴訟中訊明兩造就此棟房屋不列入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筆錄)至於其餘五筆,其間多次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整編而有變動外,另因拆除、打通,部分修建而變更建材,頗為複雜。惟依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書狀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兩造當事人之被繼承人,即湯協祥(父)與賴連妹(母)間民國50年11月2日之離婚證明書比對結果(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88頁),舊房屋稅籍牌號為3307號,該稅籍牌號正是兩造被繼承人(即父、母)於50年11月
2日離婚證明書上之稅籍牌,參以該舊稅籍上當時之苗栗市○○街上苗里47、48、49、50等號房屋,足認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坐落欄之記載可知於當時即有房屋門牌號碼6、8、10、12號房屋之記載。非如上訴人所稱於嗣後補記。為明瞭該稅籍3307號房屋自民國39年設籍課稅後之歷年演變情形為何,本院依上開卷內及調卷所得資料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結果,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覆稱:「被繼承人賴連妹君75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湯文達等六人分別於83年3月10日申報,並於87年6月26日補申報,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與稅捐之徵起無涉,本分局逕依繼承人申報資料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以 俾利 繼承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繼承人原申報僅填列遺產土地七筆、房屋一筆、現金二筆,並未申報社寮街93巷4、6、8、
10、12號房屋,是未列入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明細表中。」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簡稱苗栗稅捐處)則稱:依該處現有稅籍資料,該苗栗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舊有房屋稅籍牌號3307)依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建造年月為民國39年及57年,其中部分面積7.22坪為57年建造,餘面積為39年建造,亦即以該年設籍課稅。舊簿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房屋坐落上苗里八鄰35號,57、58年課稅面積為77.98坪,59年課稅面積為45.18坪,課稅面積異動原因,依現有稅籍紀錄表查無記載,無可查考。73年7月10日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門牌為上苗里八鄰社寮街93巷12號,73年10月3日贈與移轉予丙○○君。92年11月27日 湯君 申請部分拆除,經派員實地丈量更正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並依其所附資料更正門牌為八鄰社寮街75巷16號,92年12月11日湯君申請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社寮街75巷8號)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併入另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坐落社寮街75巷
16號),並更正門牌為八鄰社寮街75巷10號,93年7月5日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整編更正為建中街9號,94年6月2日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已分設稅籍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門牌註銷,再回併入本稅籍(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截至目前房屋稅籍面積為138.7平方公尺等語。並檢送該稅籍表(即稅籍記錄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及房屋異動情形表等為證。此有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6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50008551號函及苗栗縣稅捐處95年6月12日苗稅房密字第0952019594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50、153頁)及證物袋內之相關文件可稽。又依上開稅捐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⒑3收文41658號贈與移轉」,在前之所有權人賴連妹部分刪去。再經本院向稅捐處查詢其上之認章時,據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表記載,57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君,認章欄所蓋印章為湯協祥君,於73年10月3日第41658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丙○○君,異動原因為贈與移轉,惟查申請文件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歉難提供等情,亦有該稅捐處95年8月2日苗稅房字第0952029327號函在卷可按。據上調查結果,已足認上訴人乙○○等所質疑之系爭五棟房屋,業經湯協祥於57年贈與賴連妹,賴連妹再於73年1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丙○○,均有贈與人之認章為憑。查系爭房屋既未為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原建造人以之贈與他人,受贈後又轉贈,既均辦理稅籍異動登記,受贈人自己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所為拆除、修建、打通等行為,自屬有權為之。本件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系爭五間房屋,既非其所有,自非遺產。上訴人執意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無據。
八、經查,本件為遺產之分割,而系爭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依次敘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前往現
場勘驗結果,此2筆土地目前分別作為巷弄通路及道路使用,有該院94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當日所攝照片2張(如當日筆錄所附照片編號⑸、⑹)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2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即屬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筆土地面積僅有4平方公尺,為狹長
形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目前於前開第108-19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編號5之土地正好位於該108-19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相鄰接處,倘未分予被上訴人取得,將導致其所有108-19地號土地前方出入口面臨阻礙;反之若由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可與108-19地號土地併為合理使用,獲得較大之經濟上利益,反觀上訴人等人均無必須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經濟需求,是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再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各共有人,非但合於經濟效益,亦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適當之方割方法。而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後,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以符公平。惟其標準為何,始為相當,兩造各執一詞,且相差頗鉅,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表示系爭編號5之土地,每坪應以千萬計算為補償,但屬意氣之言,亦無該行情,自不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又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8-19號土地利用而言,其價值自屬倍增。按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一般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之依據。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雖僅4平方公尺,卻能增加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效益,其補償金之計算,自不能低於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因之本院斟酌各情,以系爭編號5之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88年12月)現值,每平方公尺22,333元之二倍為計算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
25、26頁)作為補償之依據。系爭108-32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2,333元計算共為89,332元,如以2倍作為補償依據,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共多得178,664元,被上訴人乙○○、丁○○、甲○○○、戊○○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另視同上訴人癸○○○、己○○、壬○○、庚○○、湯素媚為湯文達之繼承人,代位繼承湯文達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每人之應繼分為三十分之一,因之,被上訴人應補償乙○○、丁○○、甲○○○、戊○○每人29,744元,另補償癸○○○、己○○、壬○○、庚○○、湯素媚等五人共29,744元。至上訴人乙○○等人辯稱108-32地號土地面臨苗栗市○○里○○街○○巷之4米寬巷道通路,價值甚高,且被上訴人於73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不應因此將108-32地號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雖可因此提升其原有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然仍需另行計算其取得此筆土地之價值並以上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且既無其他共有人較被上訴人更有取得此筆土地之必要性,即未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損失,可謂兩蒙其利,此係本院為使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所考量之結果,至被上訴人前此取得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之緣由,並非本院所得置喙,且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兩不相涉,上訴人等人倘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法情事,自應另循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處理,不應作為被上訴人是否適於取得附表一編號5土地所須考量因素之一,是上訴人乙○○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編號4土地為道路交叉口轉角空
地(現場情形如原審法院前揭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編號⑷),編號3、6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搭建房屋占用中(如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編號⑺、⑻),此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極零碎,難以合理利用,而上訴人乙○○等6人復陳明不願就遺產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亦未就此部分土地表明任何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3筆土地請求予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核無不當。
⑷如附表一編號7、8、9、10部分:此部分均係賴連妹對湯協
祥遺產原有之應繼分,權利範圍均為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1/7,惟因湯協祥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賴連妹、湯文達、乙○○、丁○○、丙○○、甲○○○、戊○○等人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於賴連妹、湯文達2人死亡之後,始由兩造共10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如附表一編號7、8、9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編號1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編號10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在卷可按,故賴連妹就此部分之應繼分已因嗣後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而由兩造直接取得公同共有。上訴後,經本院勸說後,為消除兩造為遺產之紛爭,均已同意將之列入本件之遺產分割中予以分割已如上述,惟就此部分如何分割為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與9二筆土地(即社寮岡段107-3及107-8號土地),為前後相連之二塊土地,其中第107-3號土地為袋地,而107-8號土地,則為寬不到一公尺、長約16公尺之狹長型土地,細分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二者合併後可成為一地形較方正之土地,而107-3號土地亦可經由107-8號土地進出,此方可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上開二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時,被上訴人請求分得土地『東側』,以便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08-19號土地合併利用。又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時,被上訴人與甲○○○及戊○○願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8之土地,為一袋地,而該地西側與上訴人丁○○所有之107-13地號土地相鄰,倘該地分由上訴人丁○○取得,則可合併107-13地號土地利用,應最符合土地利用方式。編號10之房屋屋齡已達50餘年,有建物稅籍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見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月25日之準備書狀、證物二),而被上訴人自幼即與父母居住該處,長大之後,仍繼續在該處居住以奉養父母,關於該屋之維護及修繕,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而言,該房屋不但為被上訴人安身立命之所在,更有著許多對先父先母之追憶及緬懷。故被上訴人懇請鈞院將上開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上訴人等僅表示不願意再共有,但又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然對如何為原物分割又未提出任何方案。而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上訴人乙○○、丁○○亦表示不同意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由丁○○分割取得,因該土地上有繼承之房屋坐落其上。至於編號7、9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東側土地,更為上訴人等所不同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分割之方案圖聲請測量,如欲將之分為東西兩塊,究竟分割線定在何處?且各繼承人又要產生新共有,均易滋生事端,造成日後更多爭執與訴訟,自非所宜。編號10之房屋,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亦為上訴人等所不願意。為求公平,並杜絕日後之糾紛,本院認為在無任何合理原物分割方案之下,應予變價分割,於變價時,各繼承人如認為該筆土地或房屋,為其所需,自可出高價競標,對標得之人取得單獨所有,自行規劃,對其他繼承人則可於競相出價中,獲得更多價金由兩造分受取得。自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就此部分為變價之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
11之現金3,000元,自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
八、原審判決就兩造繼承賴連妹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為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就價金之補償則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課徵時之計價為計算之標準,原較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之移轉價值為低,且較諸公用徵收時計算補償費須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低,而該地又為兩造爭執之焦點之一,且對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利用價值提升甚多,為公平起見,應命被上訴人付出較高之代價,因之以最後移轉之申報價值提高一倍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7、8、9之土地及編號10之房屋,原審判決以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作為賴連妹之遺產予以分割,雖非無據,然該三筆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賴連妹未登記為共有人,且以七分之一變價亦難以消除兩造之公同共有,經勸說後兩造已同意併入分割,性質上已非單純賴連妹之遺產分割,隱含有就湯協祥之遺產分割之意在,因之將7、8、9號三筆土地及1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列入分割,以消除兩造之遺產糾紛,並兼顧兩造利益,均予變價後按應繼分(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價金。上述分割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不同,自應認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與爭執要旨無關部分不予具論,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H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3.00│全部│├──┼───────────────┼──────┼──────┤│2│苗栗縣苗栗市○○○段○○○○○○○號│295.00│全部│├──┼───────────────┼──────┼──────┤│3│苗栗縣苗栗市○○○段○○○○○○○號│33.00│全部│├──┼───────────────┼──────┼──────┤│4│苗栗縣苗栗市○○○段○○○○○○○號│7.00│全部│├──┼───────────────┼──────┼──────┤│5│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00│全部│├──┼───────────────┼──────┼──────┤│6│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74.00│114/212│├──┼───────────────┼──────┼──────┤│7│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96.00│全部│├──┼───────────────┼──────┼──────┤│8│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8.00│全部│├──┼───────────────┼──────┼──────┤│9│苗栗縣苗栗市○○○段○○○○○○號│8.00│全部│└──┴───────────────┴──────┴──────┘┌──┬───────────────┬──────┬──────┐││││││編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0│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149.50│全部││││││├──┼───────────────┴──────┴──────┤│11│現金新台幣3,000元整││││└──┴─────────────────────────────┘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丙○○│1/6│├──────────┼────────────────┤│乙○○│1/6│├──────────┼────────────────┤│丁○○│1/6│├──────────┼────────────────┤│甲○○○│1/6│├──────────┼────────────────┤│戊○○│1/6│├──────────┼────────────────┤│癸○○○│1/30│├──────────┼────────────────┤│己○○│1/30│├──────────┼────────────────┤│壬○○│1/30│├──────────┼────────────────┤│庚○○│1/30│├──────────┼────────────────┤│辛○○│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