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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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91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9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另碎塊狀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99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事,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及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9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