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順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2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順鴻(下稱受刑人)接獲追討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之犯罪所得裁定,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償義務(刑事聲請狀僅載為第1項、第2項)。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刑事聲請狀僅載為第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規定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而受刑人現於監獄服刑中,其保管金係朋友、家屬寄給受刑人生活日常之費用,並非受刑人自己所得之有。再者,此法條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然以受刑人這樣在監服刑應不符該條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應以適當的方法不得逾達成執行之目的必要限度,懇請不得扣保管金,僅扣勞作金即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上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執行中。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就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616元」,依法執行追徵,並先後以108年1月17日士檢貴執丙107執沒2035字第1080002561號函及108年7月10日士檢家執丙107執沒2035字第1080031674號函(性質上均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囑託受刑人當時所在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及泰源分監,於50,616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囑託臺東監獄執行結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費後已無金額可代扣)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上開函文、臺東監獄108年1月29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07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因本件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縱係監外寄予受刑人之金錢,然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朋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家屬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非有據。況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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