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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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政芳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政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等部分案情供述,仍有不盡一致之處,且部分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如任其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8年4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並業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確。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或可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共有5次,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8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現年近60歲,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其腹部之故舊傷口有急迫開刀之必要,繼續羈押對其之身體復原實無裨益,亦造成監所管理之困難。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依其身體狀況亦無逃亡之可能,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內就診,及經臺北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治療之情形,且臺北看守所均有給予被告相關藥物治療及讓其繼續門診追蹤病情,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其年近60歲及身體健康不佳之狀況情雖堪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且臺北看守所內亦有提供其相關治療,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