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316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緩刑經撤銷)」。
㈢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5日13時3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7年12月28日下午15時云云,尚不足採」。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約半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中心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偵查卷第42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王韡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以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5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韡儒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1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