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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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堂妹,因失蹤人乙○○於民國72年2月15日行方不明,至今已失蹤40年6個月,遍尋不著,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堂妹乙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具狀自陳其對乙○○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乙節並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係因戶政事務所來函要求協助辦理清查人口作業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非與失蹤人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乙○○提起死亡宣告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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