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戒字第3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9月18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2070010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