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周過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佩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順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衍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阮先化 相對人即債權人 侯鎮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謝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謝民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2年1月7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8年11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審查後於99年7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所有車輛已無價值可供作為清算財團;對第三人之債權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致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99年10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並於102年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