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玹維(原名:何佩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玹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玹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介紹並指示友人 趙芯 儀將其配偶 邱泉閔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偉儀 ,惟被告單純介紹 趙芯儀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趙芯儀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何玹維(原名:何佩汝)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玹維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貪圖介紹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並指示趙芯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12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保管配偶邱泉閔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便利商店宅配方式,寄送給自稱「黃秉痒」之人,而提供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月16日16時22分許及翌(17)日10時57分許,佯為友人 陳隆志 而致電林偉儀,誆稱因支票週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林偉儀陷於錯誤應允,並依指示於107年
1月17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上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玹維之偵訊供述│被告何玹維坦承因貪圖每月1000││││元的介紹費,而介紹證人趙芯儀││││提供上揭帳戶,並有幫忙聯繫提││││供帳戶相關事項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趙芯儀之│(1)被告何玹維介紹證人趙芯│││警詢及偵訊證述│儀提供帳戶,並可收取小││││額費用,提供帳戶之事宜││││係由被告何玹維聯繫之事││││實。││││(2)被告何玹維有表示,出借││││帳戶,每7日可得1萬元,││││每月可得3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林偉儀之證述│告訴人林偉儀於上開時地陷於錯│││告訴人林偉儀提供之合作│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偉儀與冒名「陳││││隆志」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各1份││├──┼───────────┼──────────────┤│4│證人邱泉閔之警詢及偵訊│(1)上揭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婚│││證述│後交由證人趙芯儀保管之事│││證人邱泉閔於第一銀行屏│實。│││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2)告訴人林偉儀遭詐欺而匯款│││明細各1份│至上揭帳戶之事實。│├──┼───────────┼──────────────┤│5│證人趙芯儀提出之LINE對│被告何玹維介紹並指示證人趙芯│││話紀錄1份│儀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之事實。│├──┼───────────┼──────────────┤│6│被告何玹維提出之LINE對│被告何玹維為貪圖介紹費而介紹│││話紀錄1份│證人趙芯儀提供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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