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妙真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姨丈,明知A女原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生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優勢之體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甲男與A女之表姨《A女母親B女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妹》交往期間,於99年間始與B女之表妹結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9月至97年9月間之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小1、2年級期間之某日晚間),在A女之外曾祖母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地點詳卷)2樓樓梯旁放置之1小床,要求A女平躺於床上,並強行以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脫去A女所穿著之內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甲男復自行脫去褲子,要求A女口含其生殖器,經A女拒絕後,竟以手強壓A女之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
A女不斷掙扎、數度表示「不要」等語,並趁隙逃離,甲男始未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
102年9月間之某日午後某時(A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之某日),在A女之表姨(非甲男之配偶,下稱C女)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之某房間內,利用A女在其所在房間內觀看其使用電腦之機會,趁隙以手將A女推倒在床上,A女旋退避於床邊,甲男則立即自行脫下褲子,以手強將A女拉近、脫下A女所穿之內褲,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經A女持續以手阻擋、表示「不要」等語並趁機逃離,甲男始未得逞。
㈢、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A女仍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之某日晚間),暫住在A女之表姨C女位在前揭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時,見A女欲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而行經其房間前時,將A女拉進其房間內,強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經A女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後,乃向A女表示待會將至A女之房間,並先將A女推出房外,A女遂逕自步入房間睡覺,不久甲男進入A女之房間叫喚A女之名,見A女未予回應,甲男遂攀上A女之床欲喚醒A女,A女因受不了甲男之舉動而睜開雙眼,甲男竟自行脫下褲子,以手強行拉下A女所穿著之內褲,並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A女不斷以手阻擋並表示「不要」等語,甲男見狀即表示:你是怕懷孕嗎等語,隨即離開A女之房間,不久再次返回A女房間,向A女表示:我現在已戴保險套了,你不用怕了吧等語,欲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經A女持續以手阻擋,甲男見無法順利得逞因而惱怒暫時離去,未久又返回A女之房間,以不悅之口氣要求A女為其手淫,A女因懼其淫威不敢拒絕,遂以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直至甲男射精,甲男因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
㈣、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A女之表姨C女位前揭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之某房間內,利用A女在化妝之際,竟自A女後方環抱A女,進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旋向其表示「不要」等語,並試圖推開其手,惟仍無法將其推開,而遭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之母B女恰行經A女及甲男所在房間門口,甲男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㈤、嗣A女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即A女遭其父親性侵害之案件A女父親業經檢察官起訴,下稱另案)經安置,而在安置期間向同在安置機構安置之甲女、乙女透露上情,經甲女、乙女鼓勵舉發後,始向社工人員全盤托出,後經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A女與同在安置機構之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惟因斯時其等3人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具結始未具結,而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檢察官對A女、甲女、乙女所製作筆錄有何違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說明,A女與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又主張: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載明鑑定人姓名及學、經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49頁)。惟按刑事訴訟之鑑定,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當鑑定人。而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自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及A女精神鑑定報告),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大醫學院協助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見偵卷第5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則非僅為A女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係A女完整之司法精神鑑定告等情,此有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函(107年10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41號)可按。另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邱○○醫師除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外,另具有下列經歷:
1.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0000-0000)-主治醫師(1987-迄今);兒少保護、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2001-迄今;2001年本院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醫療小組,2014年更改為現名)、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核心成員(2016-迄今)。
2.署立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兼任主治醫師、督導(0000-0000)。
3.光智社會事業基金會士林地區青少年心理衛生中心兼任醫師(0000-0000)。
4.台北市少年輔導委員會委員(2016-迄今)指導小組委員(0000-0000,0000-0000)。
5.臺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理事(0000-0000)、理事長(0000-0000)、常務理事(0000-0000)、常務監事(2016-迄今)司法精神醫學暨身心障礙鑑定委員會召集人(2007-迄今)。
6.台北市教育局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委員(1999-迄今)。
7.衛生署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推動計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組召集人(0000-0000)
0.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0000-0000)。
9.台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精神科兼任講師(2013/2-迄今)
10.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鑑定推動小組委員、身心障礙鑑定諮詢(2013/8-迄今)及身心障礙鑑定專家小組委員(2018/7-迄今)。
11.教育部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小組委員(北區)(2014-迄今)。
12.臺北市政府心理健康委員會委員(2015/12-迄今)
13.台北市衛生局未成年性侵害行為人評估小組委員(2014-迄今)。
14.台北市教育局學生輔導諮詢會委員(2016-迄今)。
15.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常務監事(2017-迄今)。又本件鑑定證人邱○○醫師復著有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鑑定實-虐待、性侵害與監護權之司法精神鑑定等相關領域之論文、專章之發表及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等書籍之專刊出版,並因致力於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而多次獲獎等情,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0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41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人之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1頁),足見本案鑑定人除在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鑑定-虐待、性侵害等相關專業領域有相當之研究外,復具有對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鑑定之長期實務經驗。況本案鑑定人又以鑑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徵A女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表姨丈,且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並辯稱:我平常跟A女沒有什麼交集,也沒什麼互動,我記得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曾有到A女外曾祖母位在高雄市林園區的住處,遇過A女1、2次,但我都和我太太(被告當時尚未與A女表姨結婚)在一起,而於事實一㈡、㈢所示的時間,A女偶而有來過我當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也遇過1、2次,但因我當時幾乎都在上大夜班,遇到她的機會很少,至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而當天我與A女在房間內確實有合照,但當時還有我女兒也在房間內,所以沒有與A女在房間內獨處云云。被告辯護人陳律師則辯以: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供述作為證據,沒有其他足夠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甲女、乙女、王○琳之證詞均為轉述A女所陳述事發經過,係屬傳聞供述而非補強證據,另鑑定報告、社工證詞也都是間接證據,因鑑定報告的做成主要也是依據A女的指訴,原審法院以之作為補強證據是不適格,因精神科醫師雖固可診斷病患的精神症狀,但沒有辦法判斷A女的講話是否可信,因本件鑑定人沒有受過這樣的訓練,但在本件鑑定報告中卻做出超過他專業領域的結論,應不可採信云云。另辯護人郭律師則辯以:本案有另外的加害人(即A女之父),而依A女之父之起訴書來看,
A女之父對A女性侵害不論情節、次數都是非常嚴重且非常多次,甚至A女從幼稚園就開始被其父性侵害,就鑑定報告而言,辯護人固不否認A女有創傷後之壓力症候群存在,但
A女創傷後壓力症狀是否就可以佐證被告有性侵害A女,實有疑問,另依桃園市政府輔導的報告來看,A女一直都沒有呈現恐懼的狀況,本件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也曾詢問A女當時是否有鎖門,A女則說沒有,就事實一㈢部分而言,A女說被告進去她房間時,而A女確實沒有鎖門,後來被告走出房間去拿保險套時,A女也都沒有乘機鎖門,足見A女當時所表現的情況與常見的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故本件除A女指訴以外,關於社工、A女安置期間的朋友所述之情節,都是依A女轉述而來的,是傳聞的陳述,而本案鑑定報告也是依照A女陳述、反應而記錄的,又本件確實另有加害人,故本件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A女為00年0月0生,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期間,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又被告於95年9月至97年9月間與A女之表姨交往期間(被告於99年間始與A女之表姨結婚)對A女年齡已知悉甚詳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頁反面-12頁),且據A女之母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核與A女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對A女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強制性交未遂,及對A女為事實一㈣所示強制猥褻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36頁反面、142、145、146-148頁反面)。復觀諸A女歷次證詞,雖未能明確指明上開各次被害之日期為何,然就歷次被害之地點、發生時期(為國小1、2年級期間、國中1年級期間或103年10月間某表姨結婚日)、背景環境狀況(即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一同前往外曾祖母住處2樓頂樓之原因;事實一㈡部分:因觀看被告使用電腦而與被告共處一室;事實一㈢部分:A女返回自己位於表姨家房間前遭被告拉入房內及其後被告多次出入A女房間之情狀;事實一㈣部分:因某位表姨結婚而在被告住處房內化妝)及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A女是否被觸摸下體、被告各次係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或係強迫A女為其口交,抑或單純觸摸A女隱私部位)等基本事實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而未見混淆各次之被害情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實難為如此清楚明確之描述。故縱令A女因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其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經年,致其就部分細節略有遺忘,然不能僅以A女原審所述情節,與警、偵訊所述之細節未完全一致,即認A女證詞全不足採信。況被告與A女之表姨交往而於99年間結婚後與A女間已有親屬關係,屬A女之長輩,而A女未曾與被告有發生過不愉快之情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1-12頁反面),故若非被告曾對
A女有何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行為,實難認A女有何藉端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
(三)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憑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無論通報過程、心理諮商報告均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4、3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起因係於A女因另案在安置期間向安置機構內之甲女、乙女分別私下透漏曾遭姨丈(A女均簡單稱被告為姨丈而非表姨丈)性侵害之經歷,而甲女、乙女均建議A女要將此事跟社工述說後,A女始向社工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我最初係向機構內友人即甲女、乙女透露遭甲男性侵之事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及證人即社工王○琳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21-124頁反面、130頁反面-131頁、135頁,原審二卷第5-6頁)。
參諸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們(與A女)原本不是在同房間,後來是因為分在同房間才認識的,…,我和A女同房大約半年,我與A女同房期間,乙女當時並沒有與我們同房,我和A女同房期間交情很好,我們是會互相分享心事的…(問A女有無跟你說過家裡的事?)有,時間大約是在去年夏天時,我們當時是因為聊到被安置的原因,A女才提起家裡的事,A女一開始是說她被爸爸性侵的事,之後又聊了很多,後來她又對我說,還有1件事她不知道該不該說,當時以我的理解她說的這件事就是指這件性侵未遂。…(問:所謂性侵未遂是什麼事?)她小時候有被姨丈(即被告)口交過,大約國小3年級(A女指稱是國小1、2年級)時才差點被「那個」。(問:差點被「那個」是指?)就是差點被性侵。…她是說差點被「那個」,但她沒有具體說出細節,她不曉得該不該跟主責的社工說,我認為應該要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23頁),復證稱:(問:A女跟你說不知道應不應該跟社工講,你跟她說應該要跟社工說,那她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她當時是怕怕的,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說,但我想應該是有,不然我不會被傳喚。(問:為何A女當時會怕怕的?)因為A女表示當時已經爆發爸爸的事,如果又說出姨丈的事,好像會搞的全家都有事,覺得這樣不好,且又害怕姨丈會否認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問:A女在跟妳講的時候有無提到對她性侵害的對象是誰?)有,我記得1個是爸爸,另1個我忘記了,1個是叔叔還是什麼,我不記得了,但有兩個人。…(問:那是叔叔還是姨丈,妳有印象嗎?)類似,反正就是親友。(問:妳偵訊當時為何講得出侵害A女的人是她的姨丈?)因為那時候時間沒有過這麼久,而我們現在都沒有在聯絡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1頁及反面),並證稱:我只記得是在晚上我們睡覺、睡一起的時候講的,她問我說要不要跟社工講,我說要啊,我說這是件很嚴重的事,我覺得要講。(問:A女是如何陳述「這件很嚴重的事」?)她支支吾吾的,有點不好意思講。(問:妳是否記得A女覺得不好意思的內容是如何講的?)嗯…〈甲女單手摸後腦勺、思考的動作〉就是要講秘密的那種感覺等語(原審一卷第123頁及反面)。另證人乙女於偵訊亦證稱:(問:A女跟你講這件事情《遭被告性侵》後,你有無何反應?)就是安慰她,她當時心情很低落,我已忘記她當時的表情,只記得她當時心情很低落…她被姨丈侵犯這件事。(問:後來有無跟社工說?)她剛開始沒有講,但我有跟她說,一定要跟社工說,我是一直叫她去說,之後她就有跟社工說了,因為她跟我說她有要去減述,那表示她就有跟社工講了。(問:A女有無跟你說,她猶豫的原因?)因為她覺得她的家人不相信她,所以她不敢說,而她在跟主責社工講姨丈的事之前,她家人看待她和她爸爸之間的案件態度非常的差,當時她的家人都只相信她爸爸,都不相信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問:A女有無跟妳清楚講說她是被家裡的什麼人侵犯?)主要是爸爸,她的那個誰好像也有。(問:妳的意思是否為除了A女的爸爸以外,
A女的另1位家人也有對她為侵犯的行為?)是。(問:是否記得當時A女跟妳講說除了爸爸以外,另1位家人是
A女的什麼人?)有點忘記了,姨丈之類的吧等語(原審二卷第5頁)。足見A女非初起時即向社工或檢警機關陳述遭被告性侵害,而係A女先將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告知甲女、乙女後,係經甲女、乙女強烈建議A女應向警方舉發後,A女始告知社工,故A上開指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已與一般刻意誣陷他人之告訴人,其一開始即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節有所不同。故證人甲女、乙女上開之證述,雖均係聽聞自A女之敘述,然本件肇因於甲女、乙女與A女同於安置機構內之少女間之私密對話。又A女雖曾一度因心情低落而猶豫是否要供出本案之情節,然係經甲女、乙女建議A女要勇於面對,A女始向社工供述曾遭被告性侵之上情,足見甲女、乙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心路歷程,已足以作為補強A女上開證述《前(二)》之依據。
(四)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主責之社工即證人王○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依我
擔任社工快7年的經驗,A女本身是可以比較清楚地講出整個受害經過的孩子,包括她第1次講事情和陪同開庭我都有參與,她講的內容接近一致,且她可以清楚分辨被父親及被告2個不同對象侵害的過程,不會把這2個人混在一起,因為她在講整個經過時,會講出地點及時間點在哪裡、可能有誰在家等等,所以我的評估判斷是她不會搞混,我們與孩子接觸的過程會問一些過往的事情,包括她在家庭中的生活經驗,也會跟家長談,A女講的東西與家長說法是吻合的,所以我判斷她的記憶力相較於一般人是還不錯的,而就我和A女接觸的輔導過程,我覺得她都是照她的意思跟我說,她安置期間有其他社工,我們也會跟學校接觸,我覺得她說的都是偏屬實際發生的情形,我們一開始跟她談的時候,她就是情緒平穩地講,後來接觸一段時間才發現這孩子會壓抑自己的情緒,壓抑情緒是她從小就學到的方式,後來我們的輔導目標是請心理師去協助她找回情緒這件事,後期才去處理有關性侵害創傷的部分,後期她找回情緒時,她去講一些經過是會有比較生氣的反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132頁反面、133頁反面-135頁反面),是證人王○琳上開之證述,應屬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王○琳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⒉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該院函復稱:「一、A女至少於國小1年級時期開始,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而於其國中1年級寒假至本次鑑定期間,其所苦惱之精神症狀完全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其致病成因與A女遭案父及案姨丈(即被告)性侵害具密切之因果關係,其中案父性侵害部分之影響至鉅。雖然於本次鑑定時顯示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有消褪或減輕之情形,但仍有顯著症狀持續造成其日常生活上之干擾,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二、A女於司法詢問中證述曾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信性極高,但部分遭受性侵害之相關細節陳述可能因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記憶消褪或詢問技巧之影響,以至呈現不穩定之陳述內容,或是與實際有差距之現象。三、A女過去曾合併有輕度特定畏懼症及身體症狀障礙症,但於鑑定日之半年前已呈緩解。另外,A女於國小某時期至104年12月間,可能曾合併有憂鬱症。此3疾患症狀之形成,需考慮A女當時於生活及學業方面所承受之整體壓力,其中必然包括其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之壓力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7年1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1-92頁)。審酌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後詳述),已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又上述鑑定報告非僅單憑A女陳述為評估,而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司法單位卷宗、受鑑定人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受鑑定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受鑑定人之主責社工員及配偶之訪談、受鑑定人之年級成績與評語及學校輔導資料紀錄摘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而為判斷,上述鑑定報告尚提及:A女對於遭性侵害事件之相關提問無誇飾之言詞,對己身經歷、感覺及想法之陳述合乎邏輯、常情;及A女於鑑定中所陳述之身體、情緒、行為及精神症狀等,與其於鑑定及司法歷程中陳述遭遇之壓力事件在時序、性質、內容、嚴重程度及演變過程等方面均相當吻合,非親身經歷難以杜撰,也與心理衡鑑所見相符;而A女所陳述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影響之比例程度,與其陳述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案情之情節及其與二者之相屬關係相吻合;A女於鑑定中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感受、反應、苦惱、思考及期待等均符合情理,且具連貫性,若非親身經歷則難以杜撰等語(見原審一卷67頁反面),已就A女證述可信性部分詳細分析,堪認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故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見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核與A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女指訴被告有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詞,信而有徵。
⒊被告辯護人雖質疑本件A女之精神鑑定之真實性云云(見本
院卷第105-108頁)。惟本件鑑定人邱00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過程、內容證述如下:
①問:依據107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107年1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總結,第1點提到A女至少從國小1年級開始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下簡稱PTSD)是透過什麼資料回溯到國小1年級就出現?答:鑑定的過程中是根據包括被鑑定人(A女)的敘述,及司法卷證相關資料,中間尚包含過去的學校的輔導紀錄等,綜合這些資料所作成研判的結果。
②問:心理衡鑑跟精神鑑定主要是確認鑑定當下的心理狀況,
而本件以上開回答內容回溯至A女至少於國小1年級就出現PTSD的症狀,甚至從國中1年級至本次鑑定期間均有符合DSM-5PTSD的診斷標準之苦惱狀態,該回溯反推症狀出現時間之診斷結果的效度跟信度各為多少?答:個人認為在診斷的信度、效度來說是相當高的。
③問:這份鑑定報告是否經過臨床或實證過程去檢驗?
答:這份鑑定報告認定的結果是沒有機會被別人驗證,其又如何能去講別人認為的,或是有誰可以去認定這個鑑定報告的信、效度。
④剛剛你表示說該份鑑定結果沒有機會給別人驗證,而你自己
本身有無做過什麼樣子的驗證?答:在我們所做的司法精神鑑定過程當中,一定要仔細去蒐集並辨別相關資料的可信程度,從不同的來源比對,來研判不同來源資料到底它們之間有何一致性或有何差異,而如何去解釋看待這些的一致性和差異,是從經驗法則、邏輯推斷,客觀的去研判結果是如何,至於這些經驗法則都是基於我們對精神病理的專業素養,也就是對各種精神疾病的症狀、病程、治療反應等等所累積的臨床經驗,及司法精神鑑定的經驗的基礎去做各方面的驗證,然後得出盡可能的客觀的研判。
⑤問:依據報告之鑑定總結第1點提到「A女從國中1年級至
本次鑑定期間的苦惱狀態符合PTSD診斷標準,其致病成因與A女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具密切相關之因果關係」,因為事件要確實發生才有討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請問是如何及根據什麼證據判斷案姨丈性侵害事件確實有發生?答:請先參考鑑定報告(即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32頁㈠的這段落,因為要做診斷的準則A,就是要確定是不是有重大的創傷事件發生,而到底有沒有這事件發生當然是首要的條件,所以在這的段落列了9項支持研判A女對於陳述遭案父、案姨丈性侵害的可信度極高。第一,從A女的鑑定過程當中的前後合作的態度,她的表達的方式並沒有任何誇飾的言詞,她所談自己的經歷、感覺還有想法都相當合乎邏輯、也相當合乎常情。第二,她所陳述她自己的身體還有情緒、行為,還有自己的精神症狀及所有資料所顯示的壓力事件,這壓力事件是包括就是相關的性侵害的壓力事件,還有其他例如學校課業等等的壓力事件,在時序、性質以及演變過程都相當吻合,所以如果她不是有親身經歷而且有實際的記憶能力,是很困難去編撰、杜撰這些這麼複雜的狀況,而且與心理衡鑑報告所呈現的也是相符合的。第三,A女所陳述的內容,由我單獨與她先生訪談所陳述內容也是相吻合的,因為訪談過程是與他們夫妻是分開單獨訪談的。第四,A女所陳述的內容和社工陳述的內容也是相當吻合的,我和社工的訪談也是單獨分開來的。第五,A女她所呈現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的內容還有病程及她內在心理的反應,表現的是相當典型,是屬於她這個年齡層,回溯起來她在兒童期到青少年期的過程中,這些表現反應,是屬於遭類似遭到性侵害兒童、青少年所常見的表徵。第六,她自己主觀表示她遭受案父、案姨丈(即被告)性侵害的影響的比例程度,認為案父對她的影響比較大,有百分之90的陰影是案父所造成的,其他是案姨丈造成的,她這樣的比例陳述其實是相當符合她和案父、案姨丈的關係,也符合相關的案情的情節,因為的確她跟案父的關係更緊密、密切,且案父侵害的情節更嚴重。第七,A女所陳述的內容和卷證中心理諮商報告的內容是相吻合的。第八,她的陳述內容和學校輔導這方面、學校成績等等這些相關紀錄也是相吻合的。第九,在鑑定中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鑑定中被告這部分包括案父、案姨丈,遭受他們性侵害的感受、反應,還有造成的苦惱和怎麼如何思考,對這樣的事情如何期待,都相當符合情理,而且有相當的連貫性,如果不是親身經歷,實在難以去杜撰,所以這些都是支持我去研判A女有遭到案父、案姨丈性侵害可信性的論點。
⑥問:A女顯現出PTSD症狀約有多少比例是因為本件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案姨丈性侵行為所造成?答:A女所講的是這2位所造成的侵害對她影響的比例,至於PTSD相關的症狀,2者皆有絕對的貢獻因素,從症狀出現的時序,以及症狀的內容都可以支持2者都有必然的關係,所以可以說案父對PTSD的症狀的影響是百分之百,案姨丈對於A女PTSD症狀的影響也是百分之百。不止A女這樣講,在臨床上的研判,2者一定都有直接造成的影響。譬如在早先幼稚園到小學中年級以前的這個階段,案父對她猥褻的樣態是不當的性虐待,但在A女本身的感受是覺得好像這是父女之間可以增進他(她)們互動或感情的行為,因為案父對她的調教給她的感覺是這個樣子,所以在這期間,這種的不當的性對待,對A女所造成的衝擊相對而言是小的,但是案姨丈在前面幼稚園到小學1、2年級這當中,對A女所做的行為,卻是對A女造成蠻大的衝擊,是蠻大的驚嚇反應,所以在前面這段時間所導致的PTSD症狀,研判案姨丈所造成的影響相對是大的,但是因為後來案父對她所做的不當性虐待是長期持續存在而且更嚴重,所以當然後來的影響力就大得多。
⑦問:是否有除了案姨丈行為以外的因素,例如:上國中後課
業壓力增加,同儕排擠及A女父親退伍返家而管教較為嚴厲,甚至是A女父親之疑似性侵案件,都可能會造成A女的PTSD症狀?答:要釐清這個問題,在醫學上的判斷是單獨案父的對A女所做的不當性虐待,固然會造成A女PTSD的症狀形成,但案姨丈對A女所做的行為也足以造成A女PTSD症狀的形成,而
2者行為加起來的行為,造成A女PTSD的症狀會更加嚴重。⑧問:剛剛陳述案父、案姨丈2者加起來會更嚴重,而案父的
行為更早,案姨丈是後來才發生,案姨丈的行為造成A女PTSD更嚴重的比例大概多少?答:前面有陳述說在幼兒園到小學中年級以前,案姨丈對她的不當性虐待對A女PTSD症狀的形成是相對的嚴重,但在後期時候,由於案父持續、嚴重的不當性虐待,使得A女的PTSD症狀更嚴重,而在後面姨丈也有對她做不當性對待的行為,更加重A女PTSD症狀的嚴重性。
⑨問:案父起訴書犯罪第1點㈠提到案父在A女就讀幼稚園期
間,每3個月1次,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部,相較之下,案姨丈即被告在幼稚園期間只有對A女親嘴巴的行為,而且這部分沒有被起訴,如何認定A女在幼稚園至小學中年級期間,案姨丈的不當行為會對A女PTSD的症狀相對更嚴重?答:案父的起訴書我沒有看過,在鑑定的時候,A女有表示她出庭很多次,相關案情基本上都講完了,有的時候出庭後就會忘記所講過的事情,或是一下子沒有記起來說清楚的事情,她回去就會記下來等下次再講,到鑑定的時候她已經都講完了,而根據在104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記載,案姨丈第1次的行為是幼兒園中班或大班的時候,第2次是小學1、2年級過年期間某1天晚上,所以在第1次的時候感覺就是怪怪的,第2次的感覺就不一樣,那次是她很驚恐的經驗,所以她就逃離,就以這樣子的事件而言,第1次或許不像第2次這樣嚴重,但是以第2次所描述這樣子的經驗,就我們臨床上面的經驗而言,這就足以造成1個重大創傷的反應,而在前面的那這段時間裡面,因案父對A女所做的不當性行為,是屬於調教猥褻式的行為,案父會用以一些哄騙的方式來進行這樣的行為,所以A女在前面早期國小1、2年級的時間,所出現的PTSD症狀,案姨丈的影響貢獻比例是大的。
⑩問:根據你剛剛的回答,A女在偵查中開庭的時候沒有講到
部分會做筆記,之後偵查會在補充,是否符合心理學上自我說服的症狀(就是在沒有曾經經歷過的狀況,會透過一再的陳述,就會把沒有經歷過的細節再補充,心理上也會認定沒有發生過的事情有曾經發生過這樣的狀況)?答:我不認為A女所為的陳述是出於自我說服的症狀,依我的研判,A女的陳述是1個正常青少年為自己努力所做的陳述,就如同律師會有各種補充陳述狀是一樣的。
⑪問: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心理衡鑑及測驗的部分是由鑑定
人進行,還是由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進行?答:心理衡鑑報告的部分是由臨床心理師實行及做成報告,也就是鑑定報告中第28-30頁(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壹拾伍這一節。
⑫問:依據該鑑定報告第30頁有看到對A女使用投射測驗,而
投射測驗是一個總稱,請問是使用哪1套之投射測驗?施測者有無受相關訓練?用了哪1種解讀系統,以及為何會做這樣之解釋?有沒有其他的解釋可能?答:在鑑定報告第28頁㈡社會認知與人際情緒評估(即原審一卷65頁反面):兒童主題統覺測驗,這就是後面結論中所講的投射測驗,這是用「初正平版」這個測驗,所以這個版本是在國內心理學界長期所使用的版本,從1968年就開發出來使用。有經驗的兒童臨床心理師都熟悉這套測驗的工具。
他們是經過專業的養成教育,接受臨床督導來做這方面的質性評估,它雖然有記分系統,但是在國內還沒有常模系統,所以仰賴有經驗的臨床心理專業人員來解讀。
⑬問:所謂的沒有常模系統是不是指沒有判讀基準?答:是指沒有量化的常模,這還是要專業人士來判讀。
⑭問:該鑑定報告先是說A女證述可信,最後面卻說其陳述會
產生與實際有差距之現象,請問為何做出前後矛盾之結論?答:這邊所說的證述可信是指說她實際上面陳述她有遭受案父、案姨丈的不當性虐待的部分,至於所產生的差距的現象則是指有一些周邊細節的差距現象,這並不是前後矛盾的結論,有關這個部分在鑑定報告中有加以分析,可以參考鑑定報告第42頁(即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㈡,所以在這部分
A女雖有些陳述在記憶的缺失或不穩定,這可能包括對時間、時序或是案父位置等細節部分,A女這部分與卷證資料比對起來雖有些缺失或不穩定的情形,但這方面的細節必須要考慮時間久遠,對時序上面對年幼兒童是不容易去精確掌握,另外對於有些細節也需要考慮,因為這種創傷事件對受害人所產生的影響,譬如所謂之「槍口效應」會讓受害者對受創的某一個焦點有鮮明的印象,對對焦點以外的細節卻模糊甚至沒有印象,但不宜因為她對焦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之缺失,而說她的主體鮮明記憶不可信,這是不公平的。
⑮問:投射測驗使用主題統覺測驗,請問測驗結果的信度、效
度如何?答:因為施測的臨床心理師是團隊資深有經驗的臨床心理師,對他們測驗的結果,我深具信心,認為可信度是高的,上面A女所反應對親子關係的陳述或者是跟同儕關係的內容,與她實際過往的生活經驗是相當吻合的。準此,足見上開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據鑑定證人邱○○醫師以其與A女及A女配偶、社工單獨訪談紀錄、臨床心理師所製作報告紀錄,輔以A女在校歷年之學校課業、輔導紀錄、心理師所製作臨床心測驗後,再以其專業判斷所完成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自足以作為補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五)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認識A女時,她才幼稚園中班,她當時住在桃園楊梅,在我認識我太太之前,A女好像是住在高雄,她搬上桃園後,只要放假她外曾祖母有回高雄也會帶她回來,我跟我太太就會回去看A女跟她外曾祖母,A女外曾祖母住處在林園,我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有去A女外曾祖母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的住處,遇過A女1、2次,我跟我太太結婚後則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於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A女偶爾有來過住過我當時在高雄市小港區的住處,是有遇過A女1、2次,而103年間我太太的姐姐結婚,當天A女是在我 小瀧 住處房間內化妝,A女母親有拍我和A女的合照,該室內照片是在我跟我太太房間拍攝的,當天我進房間時,A女已經在房內,A女母親在我後面說要拍照,我才叫我女兒過來,若A女在我小港住址過夜,有時候會睡我岳母房間,有時候睡我二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原審一卷第27頁)。另A女之母即證人B女於偵訊亦證稱:A女出生後住在高雄市林園區 阿祖 家,住到3歲之後就住在楊梅,A女搬到楊梅後,會跟我媽一起回高雄,在阿祖過世前,A女回高雄是住在阿祖家,阿祖過世後,就住在我阿姨位在小港的家,阿祖在105年6月的2、3年前過世,我表妹(C女)在103年結婚,當天我有拍照,被告跟A女在室內合照的所在房間是被告與我表妹的房間,當時我好像是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才進去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47頁反面)。又證人即A女表姨C女於偵訊時亦證述:A女沒有在高雄住,但她會跟外婆一起南下高雄,通常住在我外婆家,偶爾會到我戶籍地居住,我是103年10月26日結婚,迎娶地點是在我戶籍地,當天我的新娘秘書是沒有幫A女化妝,A女應該是自己化粧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綜觀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並佐以卷附A女及被告所繪製A女表姨家即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平面圖各1份(見偵卷第12、54頁)、被告與A女室內合照1張(置於彌封卷內),足認A女所述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被害時地,確為A女與被告於各該期間共處之地點,核與A女所述之經歷遭性侵地點相符。
故被告於原審雖改稱:我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與我女兒均待在房間內,不可能會有單獨對A女猥褻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進房間時就發現A女在房內,是B女說要拍照後,我才叫其女兒過來等語,已未相符,且證人
B女於偵訊亦證稱:被告女兒都四處跑,並無印象被告女兒是何時進入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自難僅憑當日A女與被告於室內合照時,被告女兒當時亦在照片中出現,即認被告上開所辯:事實一㈣當日均與女兒同在房間云云屬實。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僅有A女惟一之矛盾指述,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云云置辯。然A女之證詞已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本件非僅有A女單一之指訴。又A女本案被害時間除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距離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經過較多年時間外,其餘部分,則經過最多3年不到或3年多的時間,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固可能無法於經過數年後仍記憶清晰,然若係遭受他人性侵害,自屬重大衝擊事件,無論案發時年幼與否,均可能留下清楚之記憶或印象,不能僅以A女所述為多年前發生之事為由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
(七)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A女有寫日記習慣,但該日記中何以未將遭性侵害之情節紀錄下來云云。證人王○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詢問過A女為何事情經過好幾年仍可記得相關時間點及細節,A女答稱因有習慣寫日記,且她記憶力非常好,會把生命經驗中所發生比較重要的事情記得比較詳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頁反面)。
惟A女平日雖有寫日記的習慣,但在其日記中不會將受性侵害或不愉快的經驗寫在日記中等情,業據A女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會記得10幾年前的事情是因為那是不好的回憶,就算想忘也沒辦法忘記,日記應該沒有寫到不好回憶的部分,而所陳述相關內容(遭性侵)並沒有用日記紀錄下來,也沒有跟社工提到有把遭被告性侵的事紀錄在日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6頁反面-137頁、146、14
9頁及反面),故證人王○琳上開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遭受侵害時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另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則甫滿14歲不久,均屬年幼青少年不知如何應對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心裡狀態或尚需家庭經濟上之支持之生活狀況,故在遭被告性侵害時,縱然僅以採取消極逃避之行為而非積極方式求救,亦合乎常情。又被告在事實一㈡性侵A女時,被告與A女已有親屬關,A女因擔心說出本案可能會破壞表姨家庭的和諧而未立即告知家人或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屬合理。此由甲女、乙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曾因家庭因素之顧慮而猶豫是否要供出被告對其性侵情節自明。又親屬間對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與一般成年人之性侵害案件於本質上即有不同,而被害人是否必然採取積極求救行動亦與被害人人格特質有關(A女所具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如:對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沒有想向其他家人求助是因為覺得丟臉、覺得被性侵的事情自己也有錯】,且有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會害怕被告,不報警是因為會怕】,此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70頁及反面】),自不能以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觀點,認為A女於案發過程中(事實一㈢)被告曾離開A女房間後,A女未再將房門上鎖自保,或事後未遠離被告或向家人求救等行為,即認A女上開之證述,非屬實在。
(八)另辯護人復主張:被告雖無自證已罪之義務,然為證明被告清白請求再對被告測謊云云(本院卷第54-55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6年3月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科學處接受測謊,惟其經數字測試均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已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503478090號函(偵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又「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及辯護人於108年4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亦均表示已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既已明確,自不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
一、被告係00年0月生,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89年2月生,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猥褻行為(如撫摸胸部、下體、親吻A女、要求A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等),乃各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係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尚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與該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又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則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強制性交3罪,均屬未遂,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A女之表姨丈(A女母表妹之配偶),然2人間尚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認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亦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明顯可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強制性交部分均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表姨丈,已屬A女之長輩,其為滿足私慾,竟罔顧倫常,又恃其具有優勢之體力,利用A女年幼可欺,對當時身心均未成熟之A女為強制性侵、猥褻,已造成A女心靈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亦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A女各次被害時之年紀,及迄未彌補A女多年來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所受教育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4年;另就事實一㈣所示強制猥褻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情節及行為樣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