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櫻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櫻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方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7日11時20分許,陳櫻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櫻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1.96公克、2.96公克,毛重合計5.27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及警方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3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堂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3份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
2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3紙在卷可查,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4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5.27公克。│├──┼──────┼───┼─────────────────┤│3│塑膠吸管│1支│無。│├──┼──────┼───┼─────────────────┤│4│玻璃球吸食器│2個│無。│├──┼──────┼───┼─────────────────┤│5│電子磅秤│1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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