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
許文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因為不滿少年甲○○(00年
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屏東縣○○鎮○○○巷00號之金合庫KTV中對其出言不遜,遂夥同友人丙○○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電召丙○○攜其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前往上址,欲毆打、恐嚇、教訓甲○○(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則對於甲○○是否為滿18歲之少年並不在意,而具對少年犯罪未必故意)。丙○○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前與乙○○會合,基於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空氣槍交由乙○○,適遇甲○○欲離開該KTV外出購物,乙○○、丙○○見狀即將甲○○拉至上址對面空地,先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乙○○承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空氣槍朝甲○○頭部佯作射擊狀,並稱「信不信我真的開下去?」等語,再以槍托持續毆打,以此加害於生命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許,駕駛巡邏車行經上址,見甲○○頭部流血,蹲坐於地,復見乙○○形跡可疑,欲加攔阻,惟遭乙○○駕駛機車逃離現場,丙○○則趁隙逃離,嗣於乙○○投案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空氣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2、1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持有之扣案空氣槍給被告乙○○,再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對於被告乙○○有持該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一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恐嚇被害人,辯稱被告乙○○向其拿走空氣槍後,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其僅跟著出手毆打,並不知道被告乙○○有意恐嚇被害人,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
(二)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並由被告乙○○持扣案空氣槍比向其身體、頭部,被害人因擔心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乙○○可能真的開槍故而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106年1月24日偵訊及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以下),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中當庭聽聞證人上開證詞亦未爭執,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承「我作勢嚇甲○○想要嚇他,要他心生畏懼」等語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出具,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無名指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扣案空氣槍可佐,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證人甲○○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僅指證被告乙○○有出言恐嚇及持槍作勢射擊之舉,故被告丙○○所辯其並未持槍或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丙○○與實際出言並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之被告乙○○間,是否具犯意聯絡?其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是否併係基於加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分擔?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你因何要聯絡丙○○到場?)我有告訴他被別人嗆聲,所以我就叫丙○○帶他那把黑色瓦斯空氣槍來到現場」、「(問:因何要聯絡丙○○特意開車將該把黑色瓦斯空氣槍帶到現場給你?)我是想要持該把黑色瓦斯空氣槍嚇嚇甲○○」、「我有曾把玩擊發過,是裝填塑膠BB彈;丙○○也曾持該把黑色瓦斯槍裝填塑膠BB彈擊發過」等語。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知「扣案空氣槍無法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持該槍僅有恐嚇他人之效果」、「被告乙○○所以電告被告丙○○攜帶該槍前往,是要恐嚇他人以報復」。
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明:「僅其與被害人有釁」、「僅其有報復被害人之動機、「僅其有客觀上持槍毆打、恐嚇被害人之舉」、「丙○○是因為要挺我才毆打甲○○」等情,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憑,不只承認自己的犯行,並主張其才是毆打、恐嚇甲○○之主謀,而被告丙○○僅係附從其犯行之角色,而承認其應負擔較大之責任,並未為卸責而渲染、誇大被告丙○○之共犯內容。
3.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我當時到了,我看到乙○○很生氣,後來我到了門口,我當時以為乙○○與甲○○講話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0-33頁);且依案發現場監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丙○○駕車前往現場後,即將扣案空氣槍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該槍後,即行拉動槍枝之滑套,被告丙○○並即跟隨被告乙○○前往該KTV門口,並即隨同被告乙○○上前毆打被害人,此有警卷第58頁以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見被告乙○○於被告丙○○面前毫不掩飾其氣憤之情緒,故衡情被告乙○○顯無必要於電話中先向被告丙○○佯稱是要邀其前往唱歌,並順便取回寄放的槍枝。足見被告丙○○所辯原以為被告乙○○邀其前往是要唱歌,並順便取回寄放的槍枝等語不實,而應以被告乙○○上開所供「我有告訴他被別人嗆聲,所以我就叫丙○○帶他那把黑色瓦斯空氣槍來到現場」、「我是想要持該把黑色瓦斯空氣槍嚇嚇甲○○」等語可信,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已供承,被告丙○○持有該空氣槍期間,曾經於裝置塑膠BB彈用射擊小鳥等語(警詢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該槍並無殺傷力,然被告乙○○卻因為與他人有口角而要求被告丙○○攜帶該槍到場,顯然是要以該槍之外觀與真槍相仿之特點恐嚇他人,而可徵被告丙○○於到現場前,即知被告乙○○有意持該槍恐嚇被害人,仍依約交付該槍並與被告乙○○一同毆打被害人,其2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丙○○自承,「乙○○拿走槍之後,就開始毆打甲○○,我也跟著出手,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我要挺他」(本院卷二第160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走出金合庫KTV外面,乙○○就把我叫過去,他直接把我拉過去,就開始毆打我,之後拿出一把槍敲我的頭」、偵訊中所證「當時我從包廂走出來,到門口,他們二人就打我,其中有一個人就是剛才在場的丙○○,另外一位是乙○○。當時乙○○手持槍把打我的頭部,而丙○○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相符;且依上述案發現場監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丙○○駕車前往現場後,即將扣案空氣槍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該槍後,即行拉動槍枝之滑套,被告丙○○並即跟隨被告乙○○前往該KTV門口,並即隨同被告乙○○上前毆打被害人等情可知,被告丙○○於將槍交付被告乙○○後,即隨同被告乙○○步行上前共同毆打被害人,嗣由被告乙○○持該空氣槍恐嚇被害人,然期間被告丙○○目睹被告乙○○取得槍枝後隨即拉動滑套,顯示有隨即使用該槍之意,卻未置一詞詢問被告乙○○關於「取槍之目的」、「擬尋釁之對象」、「擬下手之程度」等節,嗣後被告丙○○亦未曾對被告乙○○除毆打被害人外,另持該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有所遲疑或質疑,可見早在將該空氣槍交付被告乙○○前,其2人間即對於嗣後之行為分擔、目的有所約定,被告丙○○顯對於恐嚇被害人一事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槍枝及共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行為分擔。
5.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①關於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10
6年1月24日)即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是我沒有恐嚇及毆打甲○○」、「乙○○就一直打甲○○,我就旁邊一直阻止乙○○出手」等語,明確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於準備程序中即改供承「乙○○拿走槍之後,就開始毆打甲○○,我也跟著出手,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我要挺他」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並徵其卸責的態度。
②關於槍枝係由何人帶到現場:被告丙○○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
是其帶往現場並擬歸還被告乙○○等語,然此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稱「(問:槍是何人的?)乙○○帶過去的」等語矛盾(偵訊筆錄第3頁)。
③關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現場之動機: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乙○○打電話約我唱歌,我當時到了,我看到乙○○很生氣,
後來我到了門口,我當時以為乙○○與甲○○講話發生衝突」等語,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乙○○叫我帶槍過去是為了什麼,我只是單純還槍而已,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乙○○跟甲○○有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均辯稱一開始以為被告乙○○邀其前往,是要一同唱歌,嗣後以為被告乙○○另與被害人有口角等語。然依上述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告丙○○於一將槍枝交給被告乙○○時,被告乙○○即行拉動槍枝滑套,顯見有使用該槍之意,被告丙○○目擊此節,顯不可能仍認為被告乙○○只是要單純取回槍枝,更不可能認為被告乙○○邀其前往只要單純要唱歌;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偵訊中所證「當時我從包廂走出來,到門口,他們二人就打我,其中有一個人就是剛才在場的丙○○」等語,及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一見到被害人步出KTV店外時,即行上前毆打被害人,顯非如被告丙○○所辯,原以為被告乙○○電召其前往的目的是要唱歌,或以為被告乙○○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故被告丙○○所辯,顯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不合。
④被告丙○○辯稱其前往現場之目的,僅是要歸還槍枝,並與乙
○○一同唱歌,然此已與乙○○於警詢所供「我就撥電話叫我朋友丙○○帶他那把黑色瓦斯空氣槍過來」(筆錄第3頁)、「我有告訴丙○○被別人嗆聲,所以我就叫丙○○帶他那把黑色瓦斯空氣槍來現場」(筆錄第7頁)等語不合;且若其果係與被告乙○○相約唱歌,依被告丙○○於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乙○○當時跟甲○○在唱歌,打電話叫我去唱歌」等語,衡情當應相約於店內或包廂中見面,然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2人係相約於路旁,並於甫停車之際隨即將扣案空氣槍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及上開客觀卷證不合。
⑤再被告丙○○於目擊被告乙○○取槍後,即行拉動滑套,卻未
置一詞詢問,復一見到被害人步出KTV店外,即與乙○○共同上前毆打被害人,未曾步入店中,亦與其所辯與被告乙○○相約是要唱歌等情不合。
⑥被告丙○○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6.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詢時證稱:乙○○有拿搶指著我的頭部。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當時不知道該槍的真假,我擔心對方真的會開槍等語(偵卷第31頁),而扣案之空氣槍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有該槍枝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3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乙○○持槍作勢射擊之舉止而心生畏佈,並致危害於安全。
(三)另,關於對於被害人年齡之認知,被告乙○○對公訴意旨起訴其係對少年犯恐嚇罪一節供承不諱,且其於警詢中即供承「係受少年 陳文彬 之邀約去唱歌,在包廂內少年甲○○於酒後對我口氣很差」、「因為他(甲○○年紀比我小很多把我當小孩直接叫我綽號,讓我心生不滿)」等語,可見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故而具對少年恐嚇之直接故意;至被告丙○○部分,其雖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曾與被害人對話,難認對於被害人之年紀有明確之認識,但被告乙○○既於電召被告丙○○攜帶扣案槍枝到場時,已在電話中告知係因遭別人嗆聲,故要被告丙○○攜帶該槍到場,當已知被告乙○○生氣,是因為不滿年幼之甲○○對其出言不遜之故,而已可預見其等擬報復之對象可能為未成年人,且案發時被害人年僅14歲,從其外觀即顯然可以合理推測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丙○○一見到被害人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顯對於被害人是否未滿18歲並不在乎,而具對少年犯恐嚇罪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無可信,被告乙○○之自白可以採信,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被告丙○○與乙○○各為為79年及00年出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無誤。被告2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被告丙○○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乙○○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竊盜等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均不佳、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僅因認為被害人對其出言不遜,被告丙○○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為了要幫被告乙○○出氣,即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 徐文誌 為本案之主謀,且對被害人之危害較為嚴重、以毆打後持空氣槍作射擊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後被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未見其對於恐嚇犯行有何悔過之意,其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之諒宥(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空氣槍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共犯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證明確,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既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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