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 楊修華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文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舒涵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邦立 法定代理人 陳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號│││├─┼────────────────┼────────────────┤│1│判決第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判決第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484元,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55,702元,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額為3,648,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484元,合計114,968元..│費為55,702元,合計111,404元..│││」之記載│」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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