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詹有正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 詹有正間 之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詹有正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有正間所簽立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內容,有住宅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卷第
3頁),而被繼承人詹有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雖曾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僅於上揭書狀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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