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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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邦立 法定代理人 陳智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修華 被告 陳建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
1日(原告漏載「105年7月1日」,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下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原告誤載為105年
6月24日,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下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27頁)。
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母親即被告戊○○並登記在案,約定信託目的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受益人則為原告。原告父母即原告法代理人丁○○(下稱丁○○)及被告於103年5月26日離婚前後,雙方相處不睦,幾無往來,嗣於106年8月間,丁○○突然想起原告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惟恐被告戊○○以之為不利原告之舉動,乃由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戊○○於105年6月15日將之出賣予被告丙○○,並於6月22日登記在案,被告丙○○旋於2日後之105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戊○○,而被告2人既決定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為易主,何以就如此重大事項於2天後即改變心意,又變更其所有權人回原所有權人?被告丙○○甫以新台幣1,222,269元系爭不動產,2日後即將之無償回贈原出賣人,形同將一百餘萬元虛擲,顯違常理。被告戊○○本應為原告乙○○之利益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惟經被告2人此番手續,使系爭不動產轉為被告戊○○所有,而使原告權利完全喪失,其買賣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自均非屬真實,故被告2人顯以非常規交易而隱藏雙方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另選擇合併主張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且被告戊○○僅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信託法之規定,自不得基於信託契約以外之目的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無償贈與戊○○等語,提起本件訴訟,另備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所任職之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暐公司)於96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而開始跳票,時任財務主管之被告戊○○及業務主管等均遭於大陸設廠之股東揚言提告,被告戊○○憂心系爭不動產會遭受波及,聽從當時世暐公司負責人甲○○轉述律師保全財產之建議,並由甲○○介紹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當時僅8歲之原告名下,並於同年月1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戊○○,當時僅8歲之原告與被告戊○○難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行為,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予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自始仍為被告戊○○所有。退步而言,縱認當時僅8歲之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得由其另一法定代理人丁○○單獨代為者,此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實際上被告戊○○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被告戊○○所保管,水費、電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管理費等,向來皆為被告戊○○所繳納(被告戊○○保有管理權),且原告及丁○○之戶籍未曾遷至系爭房屋內。而且,當被告戊○○與丁○○於103年間離婚後,搬離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戊○○,可見被告戊○○才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戊○○電話中更表示當反訴原告戊○○死亡,系爭不動產早晚會是他的。丁○○亦來電表示:「戊○○你如果房子要賣掉我沒有話講,妳要租請租給我」等語,可見原告及丁○○亦心裡清楚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戊○○。被告戊○○為求便宜行事,於借得伊所信賴朋友丙○○之印章後,自行委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丙○○,爾後又贈與回給自己,藉以代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若認上開便宜行事就終止借名登記乙節尚非明確,爰以107年
1月3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戊○○為為真正之權利人,其對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間7月1日之買賣及贈予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為有權處分,且皆為被告戊○○一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整件過程,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頁)
(一)被告戊○○與丁○○原為夫妻,於82年11月13日結婚,於
103年5月26日離婚,原告(00年0月0生,真實年籍詳卷)則為2人之子,被告戊○○與丁○○離婚後,由被告戊○○與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參本院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
(二)系爭不動產於8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戊○○,被告戊○○又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於翌日即96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戊○○,並於96年10月1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參本院卷第43、45頁之權狀、第
123至12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戊○○則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6萬2669元(系爭土地價金
122萬2269元;系爭建物價金14萬400元)出賣予被告丙○○,並於105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參本院卷第103、119、131至14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但被告丙○○並未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戊○○。
(三)被告丙○○則於105年6月2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並於105年7月1日同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參本院卷第94、95頁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第
143至15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四)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證二至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選擇合併主張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主張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選擇合併主張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如為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㈢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如為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91號判決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之乃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生,被告戊○○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僅有7歲,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年僅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戊○○究如何與原告互相表示一致之意思表示,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契約,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並為舉證,故僅憑被告戊○○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戊○○已有借名委任關係契約之存在。又證人甲○○雖證稱:我於96年間是世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戊○○擔任會計,因為之前公司出狀況結束,股東就告我還有會計及其他人員背信與詐欺,因為我們之前委任的會計師,這個刑事案子如有成立可能會追溯到財會人員的個人資產,所以介紹代書給被告戊○○,介紹的目的就是看被告戊○○名下有一間房子如何保護,後來聽被告戊○○說過,就是介紹完代書給被告戊○○後聽被告戊○○說的,借名被告戊○○的小孩去登記,過戶給被告戊○○的小孩、信託給被告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以及證人己○○證述:96年間,被告戊○○跟我同一家公司,我們是同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內只有我跟被告戊○○兩人,我知道被告戊○○96年間遭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戊○○就跟我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又信託登記給被告戊○○,是怕受刑事案子的影響,所以要保護被告戊○○的財產,所以才做這個保護的動作,我沒有陪同被告戊○○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然上開2位證人均係聽聞被告戊○○之轉述,尚難僅憑上開2位證人之傳聞證述即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戊○○欲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僅屬被告戊○○為法律行為之動機,非必然得證被告戊○○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亦可達到被告戊○○規避債權人追討財產之目的。又考諸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尚屬年幼,被告戊○○為代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自亦得另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並訂定相當年限之信託契約,縱原告成年後,亦達繼續管理信託財產,是被告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原告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不足證明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復以,原告並於翌日即96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戊○○,則被告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負擔稅賦、居住使用、甚至管理系爭不動產,均僅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管理信託財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此,縱然被告戊○○抗辯原告及丁○○與其於電話中之對話,透露原告及丁○○均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然因被告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告與丁○○尚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被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之下,得依信託契約處分、出租系爭不動產,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此有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及丁○○有此等言語及認知,亦無從排除係因明瞭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之故,益徵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據上,被告戊○○所據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於96年10月15日受贈系爭不動產乙節,洵堪認定。
3.被告戊○○雖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未成年,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戊○○與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但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原告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自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本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觀諸本院卷第193頁所附之贈與契約,亦有原告之印文而表示允受贈與之意,更何況母於子女未成年時,欲與之成立贈與關係,固不得代理子女與自己訂約,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由父行使子女之法定代理權,而據被告戊○○所稱,丁○○亦交付印章供被告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所用,堪認丁○○亦得有效代理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有效成立。被告戊○○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且為其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被告2人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可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經查,被告戊○○則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
6萬2669元(系爭土地價金122萬2269元;系爭建物價金14萬400元)出賣予被告丙○○,並於105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參本院卷第103、119、131至14
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但被告丙○○並未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戊○○,被告丙○○復於105年6月2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並於105年7月1日同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參本院卷第94、95頁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第143至15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戊○○更以107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丙○○僅將印章交付被告戊○○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67至279頁之民事答辯狀),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及贈與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足堪憑採。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相關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堪以認定。被告戊○○固抗辯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贈與法律行為均僅有其一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並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為據,然此適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及贈與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係指契約之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另一方則仍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相符之意思,此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本件認定之事實容有二致,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2人顯屬誤解,其等抗辯自非可採。
3.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法律行為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項所述,是就備位聲明請求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則以:同上開本訴部分甲、貳、二被告之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而別無撤銷贈與之事由,應由反訴被告實質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年僅8歲(本院按,應為
7歲),根本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則同理可證,反訴被告亦不可能就「借名登記契約」與反訴原告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關係,實不足採。又反訴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謂「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單獨之虛偽表示(真意保留),即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仍應為有效,況退萬步言,即使反訴原告所言均為實在,惟其既稱為借名登記契約常以「信託」為登記名義,則其自應先行終止名義上之信託契約及實質上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自可於其法律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而其反為虛偽之買賣與贈與行為,並謂「如鈞院認上開便宜行事就終止借名登記乙節尚非明確(假設語氣),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惟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係以該房地仍單純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則反訴原告自得催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反訴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時,反訴被告並無從為「允為借名」之意思表示,況系爭不動產既經反訴原告以虛偽之買賣與贈與行為輾轉移轉至丙○○與反訴原告名下,其移轉之軌跡已與真實脫節,自不能治癒其與被告丙○○間有瑕疵法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參本訴部分甲、貳、四、㈠之理由),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0036-4│建│230│478/1000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新北市深坑區萬│新北市深坑區萬│鋼筋混│第4層│全部││││順寮段草地尾小│順寮段草地尾小│擬土造││││││段2547建號│段0036-4地號│,建物│總面積:45.8│││││├───────┤7層│陽台:7.41││││││新北市深坑區萬││花台:0.6││││││順村里鄰北深路││││││││三段189巷2號四││││││││樓│││││││││││││└─┴────────┴───────┴───┴───────┴────┴──────────┘